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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化妆品在执法中这样被定性与处罚
2019-09-23       来源:
案情简介


近日,某市药品监管局接到举报,称A化妆品店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B品牌防晒霜。执法人员随即赶赴现场,对A化妆品店销售的5瓶B品牌防晒霜进行了买样送检。


经鉴定,未在样品中检出批件及标签标识的防晒剂。后经标识生产商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现场核查以及生产商确认,证实该批化妆品非标识生产商生产,外包装上的厂名、厂址均是冒用,违法所得为700元,货值金额为700元。


关键细节


调查发现,该化妆品是A化妆品店从某供货商处以50元/瓶的价格购进,共计10瓶;购进时,当事人索取了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和供货商资质。


处罚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如何对A化妆品店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


结合本案,A化妆品店购进B品牌防晒霜后进行销售,并未对其标识(标签、说明书等)作任何修改,A化妆品店作为销售者,只是销售了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其本身并未实施“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也没有实施“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第二,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考虑,能否适用《产品质量法》?   


 国质检法〔2011〕83号文第七条“关于对食品、烟草、化妆品、农药、兽药等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第(三)项规定:“关于对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问题:化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本案中,A化妆品店销售《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规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是否存在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况?


 从自由裁量的角度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A化妆品店在购进该化妆品时,索取了产品的检验报告和供货商资质等材料,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属禁止销售的产品;另外,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时,其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所以,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可以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执法部门最终对A化妆品店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来源|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铁路车站地区分局 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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